修改《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列入淮南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市城管局研究起草了《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地适绿,节约资源,建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构建景观、生态良好的城市绿地生态系统。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中水利用等节水、节能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的植物品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实验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和负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资源。各类绿地指标应符合园林城市、森林城市、海绵城市等建设标准,编制符合地域特色的城市绿化植物名录,确定适宜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合理配置各类绿地。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推广抗逆性强、养护成本低的地被植物,提倡种植低耗水草坪,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线的变更或者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
各类城市绿线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或绿线界桩,接受公众监督。绿线公示牌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制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进行绿化建设,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不得低于国家、本省市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标准不一致的,优先执行指标高者。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可比规定最低标准降低五个百分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地率不达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绿地面积或绿地率不达标又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就近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补足相应面积的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为保持城市绿化总量不减少,不得利用现状绿地或规划绿地建设抵扣。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建设单位按照所缺配套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包括同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补偿费用和绿化建设直接费用。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率的核算以及绿化补偿费的收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单位和居住区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实验区、工业园区)等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单位和居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闲置土地和超过六个月未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人或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公路、铁路沿线,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城市高压走廊范围内适宜绿化的空地、室外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鼓励建设生态林荫停车场。
鼓励发展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交通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城市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15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12厘米。城市林荫路覆盖率不得低于70%。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具备开放式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建设;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用地红线与围墙线之间的零星空地以及退让的城市绿线绿化用地,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建设。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该道路绿化养护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养护管理。
现状城市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以及无人管养绿地,由该道路绿化养护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纳入城市绿化统一建设养护。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下管线的设置与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新建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扩建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不得低于国家、地方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依据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的调整变更,需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且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四)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充分结合现状地形地貌及自然人文资源,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园林小品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求。乔木和灌木的覆盖面积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50%;
(五)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规范施工。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商品房预售需通过附属绿化工程审批,竣工预验收包括绿化工程,综合查验需通过附属绿化工程备案。
(七)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或第一个绿化季节。
(八)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其附属绿化工程有独立地块的规划用地面积、绿地率等指标,满足分期设计、施工及验收条件,并满足安全条件和使用功能的,可分期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实行分期验收,允许项目局部先行使用。
(九)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养护管理工程等城市绿化行业从业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管理等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和景观绿化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开发区(实验区、工业园区)绿化养护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八)实行道路门前绿化包保责任制。道路沿线单位和商住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绿化包保责任,并配合有关单位查处损害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地方及行业现行城市绿化养护有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绿地、树木进行养护,适时补植更新,确保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及时修复损坏设施,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及管线、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修剪。
第二十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严禁砍伐、移植、转让买卖或者过度修剪等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临时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过度修剪、移植、砍伐。确需过度修剪、移植、砍伐的,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可修剪不移植、可移植不砍伐的原则,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绿化施工企业承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条件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一原则,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地点及树种、规格、数量补植同类型树木并确保树木成活,其中乔木胸径不低于15厘米、花灌木地径不低于8厘米、球类植物光球冠幅不低于120厘米。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县城市树木确需更新或者50株及以上的树木确需过度修剪、移植、砍伐的,须经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单位。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置,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除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外,过度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过度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一)依树搭建,钉、拴、刻、划树木,缠绕绳索、围圈树木、就树晾晒衣物、悬挂标牌、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四)犬只等宠物破坏绿地及花草树木,污染绿地、铺装场地、水体以及其他设施;
(十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水;
(十三)在树穴、树池内倾倒热开水、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硬化树穴、树池;
(十四)非法占用居住小区公共空间绿地硬化场地、开设出入通道、私搭乱建、毁绿种菜等;
(十六)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以及乱砍滥伐、盗伐林木;
(十七)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职能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信用惩戒;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具备绿化条件的闲置土地和超过六个月未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未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建设单位未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以及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和景观绿化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砍伐、转让买卖、擅自移植、过度修剪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以及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过度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绿篱的,或者经批准砍伐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绿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至第十四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水体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五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六项规定,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以及乱砍滥伐、盗伐林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七项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八、十九项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导致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于2010年10月1日颁布实施,2018年4月18日修改,2018年6月1日修正。原《条例》对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职能重叠、职责不清、多头执法等问题。2017年我市建管体制改革,原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职责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整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发生变化。为更好地对标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和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依据《中共淮南市委关于转发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淮发〔2023〕7号)及《关于印发淮南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淮人常办〔2024〕2号),修改《条例》列入《淮南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调研类项目。在市人工委和城建环资工委指导下,我局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组织编制并向市人大报送修改《条例》的报告及立法工作计划建议项目申报表,起草修改《条例》对照表等材料。为全力推动修改《条例》立法工作,市人大城建环资委与市城管局及市政园林管理处共同成立了修改《条例》起草小组,研究制定修改《条例》起草工作方案,细化工作任务。2023年7月14日,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组织召开了修改《条例》立法调研工作座谈会,讨论了条例修订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开展调研工作的意义以及调研提纲主要内容等,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打好基础。修改《条例》起草小组于2023年8月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学习借鉴外地市城市绿化立法主要做法及经验。
2023年11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焦伯良主持召开了《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会议暨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立法项目论证会》,分项论证立法建议项目,我局汇报了修改《条例》修订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编制起草情况等,市人大参会部门及立法专家进行了充分论证。依据《关于印发淮南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淮人常办〔2024〕2号),修改《条例》列入《淮南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审议类项目。2023年12月完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经市政园林管理处、市城管局多次组织座谈讨论,并经局法规科及处、局法律顾问审查后,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明确城市绿化应遵循的原则理念。为认真贯彻落实落实中央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文件精神,参照相关地市《条例》,新增《条例》第三条明确了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地适绿,节约资源,建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构建景观、生态良好的城市绿地生态系统。
(二)厘清行政部门管理职责。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各级绿化管理体制。《条例》第五条中明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实验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三)细化绿化规划建设管控要求。为科学合理的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严格绿线管理,保障绿化建设用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规划的编制、公布和调整变更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条、十一条、十六条分别对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及绿化工程规划建设明确相关指标标准及管控要求。
(四)强化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理念。《国家园林城市评选标准》要求,国家园林城市的城市林荫路覆盖率≥70%,林荫路指绿化覆盖率达到90%以上的人行道、自行车道;城市林荫路覆盖率指建成区内城市次干路、支路的林荫路长度(km)占城市次干路、支路总长度(km)的百分比。立体绿化实施率≥10%,立体绿化实施率指建成区内实施立体绿化的项目数量(个)占项目总数量(个)的百分比(考核项目为近三年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交通设施)。依据城市绿化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适地适绿原则及《国家园林城市评选标准》,新增《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单位和居住区空地绿化,闲置土地和超过六个月未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临时绿化,公路、铁路、河道沿线及高压走廊等裸露地面的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相关要求,充分利用零星边角地块增加城市绿量,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进一步拓展城市绿化发展空间,逐步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为解决实际管理中出现的因行道树树种选择不合理造成的安全隐患,新增《条例》第十三条,明确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标准及沿街绿化责任。明确城市道路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15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12厘米。城市林荫路覆盖率不得低于70%。并明确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针对长期以来存在的道路沿线围墙外与道路红线之间的绿化管理不善、责任不清问题,成为创建工作的死角,严重影响沿街城市景观和城市形象,本条给予责任界定,为后期建设管理提供政策依据。
(五)调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相关规定。现行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而《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中规定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为使实际管理工作中同一建设项目同步办理的市政道路和绿化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同步,优化办事效率,《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调整为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
(六)加强绿化工程行业监管。依据国家、省市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条例》第十六、十七条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进行了细化规定。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解决建设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分期验收的实际需求,明确了绿化工程随主体工程分期实施、分期验收的相关规定,为绿化工程分期验收提供了上位政策依据。
(七)加强城市绿地和树木监管。《条例》第十八至二十条、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城市绿地管理和保护责任主体,以及绿地、树木及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要求。第二十三条对城市树木过度修剪、移植、砍伐的情形进行了相应的细化规定,并规定伐一补一原则,为实施监管提供具体可操作的上位政策依据。第二十六条对禁止损害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实际管理工作提供更强的可操作性。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绿化成果的保护,有效遏制破坏城市绿化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家、省市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参考借鉴外地市相关城市绿化条例,《条例》第二十七条针对占用绿地、损毁绿地及花草树木、损毁绿化附属设施等各种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根据危害程度调整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并对部分条款适当加大了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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