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永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永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美丽永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地、公路绿地等的绿化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举、量质并重、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永州特色。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三)将城市绿化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有关资金支持城市绿化建设;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植物疫情防控体系、绿化管理信息平台、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以及绿化考核评价机制。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及管理等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公开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规划,建设城市绿地,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指标。
第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绿化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通过乔、灌、草、花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营造各种类型的植物群落和以乔灌木为主体的绿地景观。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所配置的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面积中乔灌木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绿化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召开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评审会时,应当邀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会,参会人员对绿化工程进行技术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督促设计单位按绿化评审意见修改完善。评审内容包括: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评审的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规定要求。绿化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降低绿地率指标和绿化工程品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人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良好的从业信用记录等内容。
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时,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综合性公园及专类公园建设改造工程、古树名木保护工程、以及含有高度五米以上的高堆土、高度三米以上的假山等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具备相应的工程业绩。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异地绿化补偿费交由市财政非税账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商定后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配套绿化工程的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和管理规定。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交通设施等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得低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
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五千平方米以下不具备规划建设条件的零星地块,优先规划用于城市绿化。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不得进行商业开发。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遵循乔木为主、灌木与地被植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季相景观特征。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规划建设、便于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异地补建不低于原绿地等级和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面积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应当在被占绿地四周显著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确需改变居住区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进行公示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示期不得少于七天。
(一)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二十八条 除正常养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在城市建设中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者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两株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之前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的树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者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十株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专家和所在社区等方面的意见。
确定移植的树木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范移植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绿地中,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和权属人意见等材料。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及人身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告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绿线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并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文书。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一律上缴市财政非税账户,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城市建设异地绿化补偿费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管。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能加强对上述费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管理范围,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指永州市中心城区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实际另行出台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绿化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各类城市绿化用地范围的控制线,也是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详细规划和现状地形图中界定各类城市绿地的边界线,与建筑红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中心城区内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笫七条 城市各类绿化用地涵盖了城市所有绿地类型,绿线可以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作为保护线,绿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非绿化设施建设;规划绿线作为控制线,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或改造。
(三)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的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中心城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中心城区内重要或大型绿化景观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工程和道路绿地、以景观效果为主的其他附属绿地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异地绿化补偿费交由市财政非税专用账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商定后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或破坏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动态管理公示制度和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化管理。
对未经批准擅自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临时占用绿地等涉及城市绿线的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布或公示。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主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各县(市)、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实际另行出台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