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1日,菏泽市人民政府新闻办主持召开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参加发布会并答记者问。

  会议发布了《2023年度行政审判白皮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楚军在发布会上发布了菏泽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中,法院判决菏泽某县政府赔偿上诉人树木损失303950元及其利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某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应急管理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

  2021年6月6日,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由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经过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5人死亡、2人受伤。经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王某行经路口时未认真观察车辆动态,未提前采取减速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为物流公司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导致从业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欠缺。某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版)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修正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物流公司60万元的罚款,处以其法定代表人吕某上一年年收入40%、计处11.4万元的罚款。物流公司及吕某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物流公司及吕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故是一起因重型货车驾驶人面对路口车辆采取处置措施不当而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物流公司作为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等问题;吕某存在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等问题,导致从业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欠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急管理局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尚生效的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物流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全生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必须牢固树立“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安全生产理念,深刻吸取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事故教训,健全完善监管机制,以“零容忍”的态度严处重罚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避免类似悲剧的重演。道路运输企业所属营运车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对于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经历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之前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作出了重大调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单位除要承担赔偿等责任之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也应承担行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更是明确将道路交通事故纳入安全生产事故范围。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效地维护安全生产执法权威,倒逼企业落实对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责任,起到“查处一个、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

  辛某承包的土地在某县人民政府经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实地查勘记录载明,辛某种植直径5-15公分的绿化树木795棵,直径5公分以下的绿化树木1556棵,但未标明树木的品种等情况。2021年10月22日,因未与辛某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县政府依据估价报告,向辛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决定辛某树木的补偿款为98270元,限十日内办理补偿手续,并清除地上附着物。2022年5月7日,在多次催告清除未果的情况下,县政府组织人员将涉案树木强行清除,并在周围建设了围挡。2022年11月16日,县政府的该行政强制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辛某在申请赔偿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起讼要求按照园林网上高价位的询价结果赔偿树木损失100万元。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对被清除树木的市场单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树木价格与树径、树冠幅等因素有关,无法进行具体价格评估。诉讼中辛某主张未收到被清除的树木,县政府表示不知道树木去处,且不能提供已将树木交付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辛某主张绿化树木的赔偿价款问题,估价报告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菏泽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计算涉案树木移栽费用的补偿款为98270元,并无不当。但是,该批复在规定补偿标准的同时,注明树归原主,县政府对于被清除的树木理应返还给辛某。而县政府未履行相关义务,仅依据估价报告计算补偿款并作出补偿决定,显然不当。在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具体价格评估、当事人也不能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为尽早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参考当事人自认情况、市场询价以及网上报价等多种方式认定树木的单价,并应考虑行政赔偿在赔付标准上应当高于补偿、县政府未按要求保留证据致使树木的品种难以查清等因素,酌情确定直径5-15厘米的树木单价为200元,直径5公分以下的树木单价为30元,故判决县政府赔偿辛某树木损失303950元及其利息。辛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过程性规则。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因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不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的行政赔偿责任。本案县政府强行清理树木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县政府不注重固定证据,对树木的种类、树龄等没有勘查记录,事后又没有依法返还被清理的树木,导致被征收人意见很大。法院结合实地查勘记录、市场询价等情况以及“原物归原主”的规定,合理确定辛某涉案树木应当得到的赔偿款,保护了其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该案的判决表明,行政机关不能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正当程序,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充分认识程序合法的重要性,特别是在实施涉及土地和房屋方面的征收、强制清理、强制拆除等行政行为时,更应注重程序的规范性,完善调查、听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文书送达及申请执行等法定程序。通过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加油站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程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

  程某的妻子高某系某加油站的加油员,2020年7月2日8时12分,高某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从加油站往西取了快递返回,8时32分在往东返家方向经过加油站门前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加油站不服,起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高某的死亡为工伤。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在下班后先取快递后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其下班后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仅20分钟,属于取快递往返的合理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其日常生活必须的、合理的需求,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为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高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加油站的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企业用工数量不断扩大,因劳动者伤亡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持续增加。如何理解及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问题。上下班途中一般应当理解为劳动者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但现实中劳动者往往在上下班途中正当绕道,从事一些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司法机关一般采取从有利于保障受事故伤害劳动者的立场出发,围绕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这两个关键概念,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本案中,高某下班后取快递的行为,符合劳动者个人日常生活需要,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判决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传递维护公序良俗的司法温度。

  2018年1月1日,某物业公司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时物业公司必须移交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全部档案资料。合同到期后,小区业主大会决定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委托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机构。业主委员会告知物业公司不再续聘,及时进行移交。物业公司以其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存有经济纠纷为由,经多次催告一直未撤离,并拒绝移交相关资料。2022年4月27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某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物业公司退出服务区域,移交相关资料,并予以处罚。住建局经调查,认定物业公司存在业主委员会主张的违法行为,经过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等程序、物业公司一直未予改正后,于2022年8月12日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物业公司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于其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不能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成为逾期不进行交接的理由。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酌定的处罚数额相对公平合理,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物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服务合同已经终止、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已经选聘、业主委员会多次要求退出服务的情况下,拒不移交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权,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物业管理与小区居民生活息息相关,是基层社会治理纠纷频发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及相关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物业服务行业应以提高服务质量、完善协商机制等方式争取业主的信任和支持,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退出服务领域,妥善处理交接事宜,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即使有矛盾也应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本案原物业公司一直拒不履行交接义务,有违业主的真实意思,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驳回物业公司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有利于维护物业服务领域秩序,促使案件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促进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违法一案

  2013年9月17日,程某与刘某在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刘某持有的户口本、身份证和颁发的结婚证均显示刘某的姓名为张某。2016年7月26日,程某与刘某在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刘某的离婚信息仍然显示为张某。2022年9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实刘某与张某系亲戚关系,二人因上学问题于2006年互换身份信息、冒用居民身份证至今,公安机关对刘某冒用张某身份信息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2023年5月26日,程某以刘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离婚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民政局办理其与刘某结婚、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立即删除婚姻登记网络上有关其与张某相关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与刘某2013年结婚,2016年离婚。程某于2023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扣除和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应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同时指出,程某与刘某的婚姻登记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属于历史记载,民政局可以在婚姻登记档案中对相关情况作相应的备注,以便实质性解决该行政争议。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婚姻登记档案是个人婚姻状况的真实凭证,也是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婚姻登记事关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和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在现实生活中,个别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甚至冒名顶替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引发“骗婚”“被结婚”等纠纷,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损害婚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该类婚姻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对于维护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婚姻利害关系人发现婚姻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时,可通过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等方式,确定真实的婚姻关系状态。但是,起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切莫因起诉期限问题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程某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起诉期限问题被法院生效裁判予以驳回,但其存在的婚姻登记问题难以解决。人民法院以“如我在诉”的意识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在裁判文书中专门指出,程某与刘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属于历史记载,民政局可以在婚姻登记档案中对相关情况作相应的备注,彰显了法院能动司法理念。当然,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在发现错误后,及时予以更正,维护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让婚姻利害关系人以最简单、最便捷的方式解决问题,以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