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长沙市城市人居环境局,湘江新区开发建设局、湘江新区行政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确保城市照明安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厅修订了《湖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城市建设处(园林绿化管理处)。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能源节约,确保照明安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塑造城市夜间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建(构)筑物、广场、公园、广告标识等装饰性照明和灯光造景。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节能等系统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禁实施“景观亮化工程”过度化等“政绩工程”“面子工程”,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构)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市州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市州、县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其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城市照明管理中心、灯饰管理处、照明事务中心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具体控制要求。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照明标准及其控制要求予以实施,并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
城市照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接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九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城市照明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装灯率应达到100%,其控制系统应当符合城市智慧照明控制系统要求。
城市照明设施管线应按规划入地,并采取埋设地理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照明架空线,应当按规划,结合城市更新、城市道路“多杆合一”和“综合改一次”等工作,逐步进行入地改造,净化城市空间。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和使用。
建设单位在实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改造时应落实“综合改一次”建设要求,统筹燃气、排水、供水、供电、照明、通信等需求,依据国家及省相关标准规范,力争地下管线一次敷设到位,地上杆件一次“多杆合一”集约设置到位,积极推行多功能灯杆应用,构建和谐有序的道路地上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
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审查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路面亮度、平均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接地安全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不得接收。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国家及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资料等;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技术指标检测评估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第十三条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推进智慧照明系统建设,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鼓励在城市道路对外联系干道、城际道路、城郊结合部及景区等接取电源困难的地区,依据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等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任何单位禁止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高耗能低效率灯具;严禁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及制造光污染的行为。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结合道路人流量、车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智慧照明模式;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选用国家或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
(三)城市景观照明应严格控制不可维护的一次性照明材料使用数量,优先选用可维护、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可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用电原则上应当专电专供,不得擅自改变用电性质或转供其他设施。确因供电企业无法直接供应其他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用电,需城市照明用电转供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供电企业建立规范的转供电机制,明确可转供设施接入类别、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计量方式、电费计算等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实施转供电,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路面亮度、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应当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及省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景观照明的亮度、照度、亮度对比、颜色对比、环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快速路、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路、支路、居住区道路(含背街小巷)功能照明的亮灯率应达到96%;功能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6%,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2%。
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他时间的启闭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当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进行开挖、打桩或顶进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设计图或施工方案,制定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保护措施,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刻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在其指导下及时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国家有关法规,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4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