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正式发布了的设计规则文件,就是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的通知。这个文件是2019年1月11日正式发布。简单就代表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有了新文件。
文件提到,国土委组织对原《深圳市建筑设计规则》(深规土〔2015〕757号)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自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有哪些变化呢?按照解读的内容提到,本次修订保持原《规则》主体内容、管理要求不变。除工业(产业)建筑设计管理适度收紧外,其它建筑类型管控均适度放宽,以释放建筑创作空间。如提到,办公建筑的设计要求如主要立面应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和建筑特点,不得设置不计面积的凸窗,临城市主、次干道或重要景观一侧的外立面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凸阳台。
如主要改了,促进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空间环境友好。一是更加精准地定义公共空间应面向所有市民或公众开放的情形;二是扩大属于核增建筑面积的公共空间的适用情形,包括增加风雨连廊等核增建筑面积空间,以改善宜居宜业的空间环境。实施分级管控,促进建筑形体丰富,将原《规则》多处条款进行了细化,实施分级管控。包括对建筑屋面构架、幕墙等高度按照主体高度24米、150米、250米实施分级控制,并细化屋面高度计算公式及标准。细化层高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对照上版《规则》中对建筑层高控制标准的缺失,本次《规则(修订稿)》中细化了酒店层高管理;修订了商业层高限值;增加了地下商业、仓库及物流空间层高限定,并对厂房、仓库首层架空停车层高进行限定。加强工业建筑管理,满足产业使用要求,针对工业厂房建筑设计管理难点,对普通厂房、新型产业建筑的建筑高度、场地设计、电梯设置、单体平面等内容进行深化规定,确保建筑设计满足产业功能需求。关注光环境影响,细化玻璃幕墙设置要求,将玻璃幕墙可见光反射比值、禁止设置玻璃幕墙的情形、需要开展光反射影响分析的情形等内容纳入管理要求,以提升建筑设计的科学合理性。
1.0.1为实现建设国际化、现代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升建筑品质,推进建筑设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1.0.2本规则以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标准及规范为基础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规定,结合深圳的城市发展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建筑设计应根据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各层次规划、城市设计等)进行,并遵循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做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
1.0.4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适用本规则。
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套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与区域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或辅助型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等。
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馆(酒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中的多项进行组合,总规定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的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建筑体。
区别于传统产业建筑,供人们从事各类新型产业的研发、设计及推广、应用等的建筑,也称为研发用房或新型产业用房。
用于进行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销等综合功能的建筑。
当裙房的建筑高度超过24m时,其建筑退线、间距、消防、覆盖率等均应按高层建筑控制。
带裙房的高层或超高层建筑中,建筑主体位于裙房屋面以下的低楼层部分与裙房一起合称为裙楼;建筑主体位于裙房屋面以上的高楼层部分称为塔楼。
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骑楼可与公共架空空间、城市公共通道连通设计。
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
四周均被计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两栋或两座建筑之间的单层架空连廊除外)围合的室外露天空间,主要用以解决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
三面被计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围合,仅一面开口,且开口内无任何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连接的上下透空的空间。
⑴当朝向凹槽开口的户内房间(均不含阳台)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采光通风来源,或凹槽位于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时,该凹槽为非功能性凹槽。
⑵除上述情况外,当凹槽开口是户内房间采光通风来源时,该凹槽为功能性凹槽。
与建筑空间相连的由结构连梁、连板、建筑墙体等围合形成的建筑外墙外部透空空间。
整层作为中庭、大堂、会议厅,当其层高超过规定限值,也可视为室内透空空间。
当某一建筑楼层的顶板面高于周边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时,该层为地下室;当某一建筑楼层有超过1/4周长的顶板面高于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其他部分顶板面高于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m时,该层为半地下室。
当地下室、半地下室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按以下标准确定室外地面标高:
⑴以城市道路或路边绿化带(覆土面层)或消防救援场地标高作为建筑室外地面标高。
⑵与地下室、半地下室结合设置的下沉式采光井或下沉式广场地面不作为室外地面。
建筑物中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因安全要求必须设置的净高不超过1.5m的栏杆除外)的开敞空间层。
因建筑物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类型,而用于设置转换结构构件(包括转换梁、转换桁架、转换板等)的楼层。
建筑物中专用于布置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专业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
由金属构架与板材组成,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建筑外装饰结构。
附设于建筑物外墙,周边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空间。阳台按其上方顶盖高度分为单层高阳台和多层高阳台。
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手以及相应的支托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凹槽、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超过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地面以下建筑层高超过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市规划主管部门基于保证公众安全、方便公共活动、改善公共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下建筑面积。
也称为套内建筑面积,是指建筑户门范围内由产权人独立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户内使用面积、户内墙体面积和户内阳台面积。
3.1.1.1半地下室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的区域均用于3.1.3所述功能时,该层的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
3.1.1.2半地下室楼层顶板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的区域用于非3.1.3所述功能时,该层内:用于非3.1.3所述功能的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参照地上建筑相应功能及其相对于室外地面所在楼层的相关要求控制;用于3.1.3所述功能的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
建筑楼层(包括首层)内,为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而设置的24免费向所有市民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其中车行通道有效宽度不小于4m,净高不小于5m;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5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建筑首层架空或其他楼层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24免费向所有市民开放的公共空间,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沿街或沿城市公共通道一侧,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骑楼下方空间:
⑴骑楼净宽不小于2.4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且净空范围内无突出的门、窗、招牌、台阶等。
⑵骑楼地坪标高与其周边的城市人行道一致,且地面铺装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标准。
⑵除上述楼层外的其他楼层架空,作为公共或共用停车场,其层高不超过3.9m,且单个停车位建筑面积符合表3.1.2.4⑵的要求:
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的楼层内,按消防规范要求的间隔层数(或间隔高度)设置的层高不大于6.0m的避难层中,专用于消防避难的建筑面积。
⑴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架空(整层或局部)、其他楼层整层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⑵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内,除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以外的其他楼层局部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②架空空间在楼层内集中设置,每个交通单元不超过一处,且与公共交通空间直接。
④架空空间进深不小于3m、面宽不小于6m,且对外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架空空间水平周长的1/3。
⑶除上款以外其它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除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以外的其他楼层局部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架空空间进深不小于6m、面宽不小于9m,且对外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架空空间水平周长的1/4,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⑷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的楼层内,与3.1.2.5所述消防避难空间结合设置,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
除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以外的其他楼层中,计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消防避难及架空绿化休闲空间的总建筑面积,建筑高度100m以下不得超过所在栋(座)总规定建筑面积的5%、建筑高度100m250m之间不得超过所在栋(座)总规定建筑面积的7%、建筑高度250m以上不得超过所在栋(座)总规定建筑面积的8%。
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连通各栋(座)间的共用连廊,净宽不小于1.5m,梁底净高不小于3.0m。
地下空间内为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而设置的24免费向所有市民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净宽不小于6m,梁底净高不小于3m。
⑴用于人防、公用设备用房(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通信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制冷机房等)、公用或共用停车库等。
地下室楼层内与城市公共通道及室外空间直接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24免费向所有市民开放的公共空间,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地下室楼层内与室外空间直接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3.5供地下核增空间出首层地面的公共交通、风井等必要辅助空间,且露天独立设置或与其它核增建筑空间合并设置。
3.1.4.2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楼层内,设备房以及非停车场(库)专用的围合的电梯井、门厅、过道、楼梯间等建筑空间。
3.1.4.3在3.1.2.5规定允许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避难层之外,另行增设的避难层,层内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的非功能性凹槽有以下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凹槽内设置的阳台或两户及以下使用的外走廊,其进深与凹槽进深之和超过2.4m。
凹槽进深是指计建筑面积的建筑外墙(窗)的凹入深度;凹槽的投影面积,以凹槽内的建筑外墙(窗)或阳台计建筑面积线外缘至凹槽外顶点(含外墙上附着的阳台、凸窗实体外墙顶点)的连线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置的内天井及室外透空空间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未按相关规定设置的内天井以及有以下情形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厂房、仓库建筑及超高层的办公、新型产业建筑外围设置的任何室外透空空间。
⑵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商业、物流建筑及非超高层的办公、新型产业建筑,在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
⑶非超高层的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的非三户及以上且非隔层设置的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
⑷超高层的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的非三户及以上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
⑸商业、物流建筑及非超高层的办公、新型产业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
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以室外透空空间内的建筑外墙(窗)或阳台计算建筑面积线的外缘至结构连梁、连板、装饰性构件等的外缘计算。
3.1.6.3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置的室内透空空间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错层式住宅、复式住宅(建筑面积>90㎡)户内,以及办公、公寓式办公、商业、新型产业、物流建筑内设置的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需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上述室内透空空间内如有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该室内透空空间透空部分的投影面积(不含透空空间内已计建筑面积的部分)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复式住宅(建筑面积90㎡)、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户内,以及厂房、仓库建筑内设置的所有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为地上各层(包括一层)楼板挖空部分投影面积之和。
⑷整层作为中庭、大堂、会议厅,当其层高超过规定限值,也可视为室内透空空间,按照以下公式折算透空面积:
室内透空面积=整层水平投影面积×(实际层高-首层层高限值)/该层层高限值(备注:层高限值依据透空区域各建筑功能确定)
核减建筑面积=[(超高空间层高-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超高空间投影面积
⑷除避难层、结构转换层以及上下不同功能区(包括酒店客房层与非客房层)之间设置的公共管线m的空间与相邻下层合计为一层。
⑸当同一楼层内有层高限值不同的建筑功能时,各建筑功能空间的层高限值按其不同的功能区间分别计算。同一栋建筑的六层以下裙楼内,当同一楼层内某一建筑功能建筑面积占该层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80%时,其它建筑功能空间(不含居住建筑)的层高限值可统一按其层高限值计算。
⑹建筑首层或裙楼屋顶层用于公共绿化种植(含管线敷设)的覆土层厚度不超过1.5米,且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室内地面完成面高出相邻室外覆土层表面不超过0.3m时,建筑首层或塔楼底层层高可由室内地面完成面起算。
⑴住宅户内符合相应规定的空间,以及宿舍、办公、公寓式办公、商业、新型产业建筑内设置的计一半面积的阳台,其总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还需按下式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阳台总投影面积-阳台面积限值)/2公式3
⑵计一半面积的阳台有以下情形者,还需按其规定建筑面积的1倍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建筑户内的多层高阳台,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内两户及以下使用的多层高外走廊及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其上部空间还需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阳台层高/标准层层高)-1]×阳台投影面积公式4
规定容积率是指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容积率。
⑵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上/下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3.3.2.1平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建筑首层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坡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半地下室露出地面部分与建筑首层直接接触地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3.3.2.3无柱架空连廊底面与其水平投影范围内室外地面之间的净高差大于6m时,其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3.3.2.4半地下层停车库顶板上方或首层停车库(层高不超过4m)顶板上方,提供作露天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的部分,其水平投影面积可不纳入计建筑覆盖率的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计算二级建筑覆盖率时,塔楼建筑基底面积为高层或超高层建筑高度超过24m以上部分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的水平投影面积。
透水地面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上、下方均无建、构筑物(不含阳台、雨篷等悬空建筑)覆盖,自然雨水可直接渗入地下自然岩土层的地面。
绿地包括地面绿地和屋顶绿地。宽度不小于8m且绿地面积不小于400㎡的绿地内,宽度小于2.5m的人行步道可视为绿地,其水平投影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
⑴绿地范围内的硬质景观(如铺装及亭、台、榭等园林小品),其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周边绿地种植覆土水平投影面积30%的部分,可计入绿地面积。
⑵绿地范围内的水体景观(不包含生产水池、游泳池),其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周边绿地种植覆土水平投影面积30%的部分,可计入绿地面积。
屋顶绿化包括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屋顶绿化(3.5.2.2所述屋顶绿地除外),以及地上建筑的屋顶绿化。
3.6.1.1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且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
3.6.1.2位于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保护规划区内。
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点的垂直高度计算,但满足以下条件的屋顶突出物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⑴局部突出屋面,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占屋顶平面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1/4且高度不超过12m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
3.6.5.1当建筑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高度从计入地面以上层数的半地下室及地面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接触室外地面(或地下室顶板面)的点处起算。
3.6.5.2位于不同地坪标高台地上的同一栋建筑,当不同地坪标高上的建筑之间均有防火分隔,各自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入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有尽端式消防车道时,建筑高度可分别计算后取其中值。
3.7.1地面以上由裙房(含架空层)相连通,或由计入地上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相连通的建筑均可视为一栋,同一栋建筑中的不同建筑塔楼各自视为一座。
3.7.2地面以下互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但地面以上相互独立的建筑视为多栋建筑。
3.7.3楼栋序号一般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1栋、2栋),楼座序号一般用英文字母表示(如A座、B座)。楼栋或楼座序号应为连续的数字或字母。
3.7.4建筑总平面图中应标注建筑物楼牌号预编号。楼牌号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数字后中文字符统一使用“栋”。根据建设工程整体规划布局有序编号,不得跳号、重号。如并列多排的楼栋群,可从主要出入口开始以“之”字形依次编设。
按层高不小于2.2m的楼板结构分层计算层数,不包括3.6.3⑴规定不计入建筑高度的层数。楼层序号必须连续。
⑴距离室外地面净高4.5m以上,突出深度不超过3m的悬挑雨篷、遮阳板、屋顶挑檐等。
⑶建筑面积不大于10㎡且建筑高度不大于6m的门卫房建筑,其正投影外缘退用地红线m;超过该规模的门卫房建筑需满足地上建筑退线要求。
⑷按城市规划要求单独设置的环卫设施,其正投影外缘退用地红线地下室退线地下室外墙面(柱外缘)退用地红线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块,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地下室可适当减少退线基础等性构件不应逾越用地红线规划允许相邻地块的地下室连通时,连通处可零退线半地下室外墙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m时,按地上建筑退线其他
区内道路、地面露天停车场、绿化和地下工程管线等允许突出建筑控制线,但不应逾越用地红线建筑间距与建筑日照
4.3.1.1建筑间距应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消防规范、日照标准等有关规定。
4.3.1.2有爆炸、有害气体、烟、雾、粉尘、辐射等危险的建筑物,其建筑间距(防护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及行业规定要求。
4.3.1.3与自然景观资源或重要的公共空间(如居住区级及以上规模用地配建的城市广场、公园等)直接相邻一侧的建筑物,其建筑间距除应满足上述规定外,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2m;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8m。
4.3.1.4非住宅建筑位于高层、超高层住宅建筑北侧,建筑间距如下:当建筑主朝向平行布置,高度不大于24米时其间距不应小于非住宅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13米;高度大于24米不大于100米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8米;高度大于100米时,其间距不得小于24米。当两幢建筑主朝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其它情况下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本章节中“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筑”简称为“日照需求建筑”,“可能对有法定日照要求的建筑造成遮挡的建筑”简称为“日照遮挡建筑”。
⑵拟建建筑对周围已建、在建或已通过方案核查待建日照需求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
⑷因建筑设计方案调整,致使日照需求建筑的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或日照遮挡建筑的位置、外轮廓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
⑴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应提交《日照分析图》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据。
⑵自然山体的遮挡影响可不纳入计算,但是开挖山体形成的挡土墙等性地势高差应纳入日照分析;除高4m及以上的高围墙外,其他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
⑷无论是一般窗户或凸窗,日照基准面均是外窗与外墙相交的洞口,即室内主要空间获得日照的界面。
⑸两侧均无隔板遮挡的凸阳台,计算基准面为阳台门所在外墙面;形式复杂的阳台难以确定计算基准面时,取阳台日照较好的基准面为计算基准面。
⑹外窗宽度大于2.4m时,在计算满窗日照时可缩减至2.4m;宽度小于0.6m时,不得作为符合日照要求的窗洞口纳入日照分析。
⑺日照分析及建筑高度计算时,应综合考虑屋面太阳能板及屋面构架的遮挡因素并纳入计算。
⑴住宅建筑: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大寒日3或冬至日1,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的标准。
住宅间距应满足上述日照标准;住宅单体设计应保证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
⑶宿舍建筑: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并应具有与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⑷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的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的标准。
⑸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应少于2的标准;至少应有1间科学教室或生物实验室的室内能在冬季获得直射阳光。
⑹旧区改建项目:改建前,其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原有日照标准已不能满足4.3.2.4⑴~⑸规定的,改建项目的建设应不再降低或恶化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的原有日照标准。
4.4.1.1当建设用地处于特定的地形地貌(如滨海区域)所形成的风通廊时,应特别注意风环境的优化设计。规模较大或密度较高等可能造成较大通风影响的建设项目应进行风环境研究;建筑密集、高度划一区域内或其邻近位置进行项目开发时,应做专项的通风模拟评估。
4.4.1.2建筑布局应满足通风要求,以改善城市微气候。当建筑较为密集时,应策略性地布置不同高度的建筑物,利用高度轮廓带来的气压差异引导气流。同时,区内建筑群的整体高度趋势应朝着盛行风的方向逐级降低,以促进空气流动。
4.4.1.3在片区主导风向上风位的街块,应避免采用垂直于主导风向的大面宽的板式建筑。
4.4.2.1建筑面宽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控制,避免因面宽过大而形成屏风效应。对于建筑面宽较大的建筑,可考虑采用局部通透的方式来解决通风和视线与自然景观资源或重要的公共空间(如居住区级及以上规模用地配建的城市广场、公园等)直接相邻一侧的建筑物,其面宽应按不同的建筑高度区域严格控制:
⑴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不应直接向城市主、次干道开口,且应避开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位于城市支路上的车行出入口,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m,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m。
⑵场地机动车出入口的设置应避开人流集中的场所。机动车出入口距人行过街天桥的距离应不小于5m,距公园、学校、托幼等用地出入口的距离应不小于20m;住宅区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公交场站出入口的距离应不小于50m(两个出入口距离为其相邻道牙之间的距离)。
⑶相邻地块需共用道路的,应协调处理好相邻用地的场地标高和工程管线等的衔接关系。
⑷配建型公交场站出入口宜设置在城市次干道或支路上,不宜直接设在主干道或快速路上,且不应直接向主干道开口。配建型公交场站进出场道路原则上应独立设置,但可与消防通道共用。
⑵以下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两个:户数大于3000户的居住小区、公交首末站及公交枢纽站、城市综合体、医院、中型及以上展览建筑、大中型商业建筑、体育场馆、文化馆(群艺馆)、有生产使用要求的工业厂区及仓储物流用地、相关规范要求的其它场地。
⑶当场地仅有一边可向城市道路开口时,场地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应符合上述要求。当场地有两边及以上可向城市道路开口时,场地每边的机动车出入口数量不得超过一个,如确需设两个及以上机动车出入口,相邻两个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
应减少场地内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冲突和干扰,宜人车分流,提高道路系统的安全性。
尽端式机动车道长度宜小于120m,并在尽端设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地(兼做消防道路时应按消防要求设置回车场),单机动车道每间隔60m应设3.5m×12m的港湾式会车区。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空间应与建设用地周围的城市空间密切联系形成有机整体。
4.6.1.1公共空间的设计应遵循开放可达的原则,为社区居民(含小区外的居民)的使用提供便利,其宽深比、深宽比均不得大于4(自然景观地带沿线设置的带型公共空间,其宽深比可不受该限制)。
4.6.1.2规划要求占地面积不超过1000㎡的公共空间应集中设置;占地面积超过1000㎡的公共空间,为方便居民活动可分设,但每个公共空间占地面积不得小于500㎡。
4.6.1.3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空间时(室内型公共空间),其梁底净高应不小于3.6m,保证与周边有良好的交通联系。
4.6.1.4利用建筑退线部分设置的公共空间,其计入面积不宜超过公共空间总面积的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允许贴红线建设的项目除外);室内型公共空间,其计入面积不宜超过公共空间总面积的50%。
4.6.2.2地面机械停车设施应满足地上建筑退线控制要求,不宜设在临街面一侧,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防火要求且不小于10m。
4.6.3.1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原则上应在项目用地红线因场地限制需利用市政道路或绿化带进行消防登高操作时,应与相关主管部门沟通并取得同意。同时,应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位置、尺寸及荷载等满足消防车操作要求,且消防车登高扑救面范围内不应有防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路灯、树木和架空管线等,其余应满足有关消防规范的规定。
竖向设计应充分利用原始的地形、地貌,形成项目特色。应根据周边市政道路标高、场地的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减少土石方开挖量,尽量实现就地土石方平衡。
竖向设计应符合《防洪标准》GB50201的规定,地面高程应按设防标准推算的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确定;有波浪影响或壅水现象的,应加波浪侵袭高度或壅水高度。
4.6.5.1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有关配套防治工程的设计图纸。
4.6.5.2挡土墙、护坡一般应设置在用地红线内,与建筑物的距离应满足安全要求。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护坡的上缘与位于其上方的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m,下缘与位于其下侧方的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2m。
4.6.5.3人流密集的场所,当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其上、下缘高差大于0.7m时,应在挡土墙或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措施。居住区场地上述高差大于1m时应加设安全防护措施。住宅用地种植绿化的土质护坡的坡比值应不大于0.5。
4.6.6.1场地内应设有排出地面、路面雨水的措施,其中居住区内应采用暗沟(管)排水。
4.6.6.2位于低洼处的建筑物,其主入口及地下室应采取防洪及排涝措施。与山体或河道邻近的建筑物应设置截洪沟或防洪堤及防滑坡等设施。
4.6.7.2因消防安全需要设置的围墙,除应符合相关规范外还应满足城市规划及城市景观要求。
4.6.7.3因治安管理等需要沿建设用地红线周边设置围护隔离设施时,宜结合绿化、景观设计,优先采用绿篱等形式。如采用围墙,应满足以下要求:
⑴围墙的设置应不影响城市规划,不影响用地内现状或规划公用道路的建设实施和通行使用,不影响相邻地块(或小区)合理、必要的交通组织。
5.1.1.1超出地上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埋深应不小于0.5m,以满足防水及场地排水要求。
5.1.1.3位于市政道路正下方的地下室顶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有关规划市政管线的敷设要求;如在设计阶段市政管线的敷设要求难以确定的,其覆土厚度应不小于3m。
⑴新建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与附近现状或规划的地铁站点、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进行整合与无障碍连通。
⑵地下步行系统应与其他地下空间如地铁站点、地下商业街、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库、地下人防设施等紧密衔接,共享通道和出入口。
⑶地下空间连通工程的设计应符合地下车库、人民防空及消防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5.1.2.2地下空间连通通道的设计,除应满足消防、设备管线敷设、人防设计规范等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规定:⑴人行:交通人行连通通道净宽不应小于6m,净高不应小于2.8m;商业人行连通通道净宽不应小于8m,净高不应小于商业使用要求。⑵机动车行:保证双向通行,净宽不应小于6m,净高不应小于2.4m。
5.1.2.3建筑地下通道空间可结合商业布置,地下通道的空间尺寸应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各类地下商业街的设计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跨街建筑物是指依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跨越市政道路上方、底部架空的建筑物。
5.2.1跨街建筑物底层距市政道路路面净空高度不应小于所跨车行道净宽的1/3,同时还应满足不同等级市政道路的通行要求,并不得小于5m。
5.2.2跨街建筑物底层距市政道路路面净空高度小于24米时,所占市政道路上空连续总长度(沿道路通行方向)不宜大于30m;超过30m时,应每隔30m设置长度不小于15m且至少与车行道等宽的露天开口。跨街建筑物底层距市政道路路面净空高度不小于24米时,所占市政道路上空连续总长度(沿道路通行方向)不宜大于净空高度值的1.5倍。超过净空高度值的1.5倍时,每隔净空高度值的1.5倍设置长度不小于15m且至少与车行道等宽的露天开口。
⑴住宅、党政机关办公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立面改造工程等二层以上部位。
5.3.3玻璃幕墙应采用可见光反射比不大于0.20的玻璃;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立交桥、高架桥两侧的建筑物20m以下及一般路段10m以下的玻璃幕墙,应采用反射比不大于0.16的低反射玻璃。
道路两侧玻璃幕墙设计成凹形弧面时应避免反射光进入行人与驾驶员的视场中,凹形弧面玻璃幕墙设计与设置应控制反射光聚焦点的位置。
5.3.4建筑玻璃幕墙项目以下情况应进行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分析,并应采取调整玻璃幕墙朝向及布局、控制玻璃幕墙面积、降低玻璃可见光反射比、或对建筑立面加以分隔等措施降低光反射影响。
5.4.2幕墙使用的擦窗及维护设备,宜进行遮蔽隐藏,避免影响建筑物整体外观。
5.4.4建筑外墙门窗原则上不应设置防盗网,确需设置时,应统一设计、统一安装。窗的防盗网应安装在窗的内侧,阳台、走廊的安全防护设施不能超出阳台、走廊的外缘边线。阳台外露防盗网应采用耐腐蚀材料制作,并加设应急逃生口。
5.4.5建筑物沿街立面的进出风口应按其技术要求,分类整理、统一定位布设,并尽量与建筑物立面统一设计;出风口底边与地面垂直距离应不小于2m。
5.4.6建筑物沿街立面的给排水管、电力线、弱电线、煤气管道等应按其安装的技术要求,分类整理、统一定位布设,尽量设在建筑物内的管井中,当需在建筑外墙敷设时,应尽量集中在次要立面或较隐蔽的立面凹口部位。
5.5.1屋面设计提倡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并尽可能采用绿化种植屋面的方式,以提高城市屋顶的绿化比例。
5.5.2对高出屋面的空调冷却塔等设备,应通过建筑手段进行有效遮蔽,减少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5.5.3当建筑高度大于250m,其突出屋面的构架、幕墙等的高度结合建筑造型需要设置;当建筑高度不大于250m,其满足下列情况时,参照3.1.6.4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⑴建筑高度不大于24m(含高层建筑不大于24m的裙房),其突出屋面的构架、幕墙等的高度超过2.2m时,或实体女儿墙突出屋面的高度超过1.5m。
⑵高层建筑高度不大于150m,其突出屋面的构架、幕墙等的高度超过9m或超过屋面高度的10%,或实体女儿墙突出屋面的高度超过1.5m。
⑶高层建筑高度大于150m、不大于250m,其突出屋面的构架、幕墙等的高度超过12m,或实体女儿墙突出屋面的高度超过1.5m。
5.5.4用于支撑幕墙的屋面构架高度不得超过其邻近的幕墙顶点;用于支撑太阳能板、幕墙或擦窗机的屋面构架可设置一层。
5.5.5屋面设置的围合幕墙高度不一致时,幕墙突出屋面的高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5.5.6高层以上建筑有退层情况时,退层形成的露台视为屋面,突出屋面的实体女儿墙、构架、幕墙等的高度从露台层起计。
5.5.7突出屋面的实体女儿墙的高度从屋面的建筑完成面点起计;突出屋面的构架、幕墙等的高度从屋面的结构完成面点起计。
⑵公共建筑:包括办公类建筑、商业类建筑、金融类建筑、教育类建筑、科研类建筑、医疗卫生类建筑、体育类建筑、交通类建筑、市政类建筑、文化娱乐类建筑、文物类建筑、园林类建筑、司法类建筑、宗教类建筑、广播电视类建筑、社会福利类建筑、殡葬类建筑以及特殊类建筑等。
教育类建筑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院校等
医疗卫生类建筑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疗养院、检验(化验中心)、急救中心、血库等
市政类建筑邮政局、电信局、消防站、泵站、监测站、变电站、污水处理厂、通信机房、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
园林类建筑园林和城市绿地内供人们游憩或观赏用的建筑,如亭、榭、廊、阁、轩、楼、台、舫、厅堂等
社会福利类建筑养老院、护理中心、社区老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儿童福利院、救助站等
6.1.1.2工业建筑:包括厂房、新型产业建筑(也称研发用房或新型产业用房)、仓库及物流建筑等。
层数为1层至3层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的为中高层住宅,10层及以上但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为高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为超高层住宅。
层数为1层(建筑高度不限)的为单层建筑;层数为2层及以上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为多层建筑,建筑高度超过24m但不超过100m的为高层建筑,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为超高层建筑。
6.2.1.1土地混合使用的多功能复合建筑的设计应符合各类建筑相应的设计原则和要求,并应清晰界定。
6.2.1.2民用建筑及历史文保建筑应按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要求做好无障碍设计。
6.2.1.3鼓励民用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空间、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
6.2.1.4整栋或整座的保障性住房可按相关标准、规范及实际需求进行设计。
6.2.1.5建筑平面应根据建筑的使用性质、功能、工艺要求等合理布局,建筑物的内天井、凹槽、透空空间、层高、阳台等的设计,应以合理、必要、适用、经济为前提。
6.2.2.1建设用地内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共配套设施及公共空间等,其各分项功能规定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有规划要求时)等均不得少于各相应分项功能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和占地面积指标。
确因建筑设计需要,高级别地价功能建筑面积可向低级别地价功能建筑面积略作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0㎡。
6.2.2.3总地上规定建筑面积与总地上核减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总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6.2.3.1住宅、宿舍、办公、公寓式办公、商业、厂房、新型产业、仓库、物流建筑的层高应按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控制。
6.2.3.2设备间、设备层宜与避难层结合设置,避难层、设备层层高超过6.0m时,按3.1.6.4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6.2.3.3高速电梯井道冲顶高度设置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层高可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基础上按实际需要合理设置。
6.2.3.4属于以下情形的公共建筑的建筑空间,其层高可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的基础上按实际需要合理设置:
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要求配建的对社会公众开放的特殊公共建筑功能,如在办公类或商业类建筑中单列指标或使用办公或商业功能指标的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金融交易大厅、会议中心等。
⑶除办公类、商业类建筑以外的公共建筑中,用于除商业或商业办公以外的公共功能的建筑空间。
公共设施管理服务设施社区管理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派出所、社区警务室、社区服务中心、社区菜市场等
配建的市政设施邮政支局、邮政所、小型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等
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和设计除应满足相应类别公共建筑的相关设计规范及《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外,还应满足以下规定。
6.3.1.1公共配套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同一宗地内分期建设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必须在首期建设和验收。
6.3.1.2公共配套设施应考虑合理的服务半径,本着方便服务人群、利于共享的原则,布置在周边可见性强、交通便利、靠近所服务片区中心且方便办事的位置,通风、采光良好,有直接对外的独立出入通道。
6.3.1.3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非独立占地的公共配套设施宜组合设置,在符合相关规范、满足功能需求和互不干扰的前提下,鼓励在水平或垂直层面的集中、混合布置,形成所在区域的公共服务中心。
6.3.1.4变电站、燃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应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合理布置。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易散发臭气的设施,宜布置在全年风频的上风侧。其中,规划要求设置的公厕应沿街布置,并满足直接对外服务的要求。
鼓励居住小区设置为区内居民服务的公共厕所,并布置在与公共空间联系便捷的区域。
6.3.1.5设置在住宅首层的公共配套设施,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和休息。
6.3.1.7公共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建筑面积和设置位置等应在各阶段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建筑设计应满足各接收单位的的相关管理规定。
⑴所有依法允许分割出售或出让的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等,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⑵物业管理区域原则上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确定的宗地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⑶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作规定时,其规模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⑷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楼层的首层、二层或塔楼底层,为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通讯等正常使用功能。
⑴应位于社区的公共服务区域,宜与其他非独立占地的公共配套设施组合设置,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域,与学校、餐饮业、超市、垃圾收集站、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加工区、噪音厂区等应有一定的物理间隔。
⑶原则上应集中设置在临街建筑物首层。如规模较大无法全部在首层安排布置时,经相关接收单位同意,可在垂直层面集中设置,并加设专用楼梯和专用无障碍电梯,电梯间应满足担架及急救推车进出需求。
⑷社康中心总规模不超过1400㎡的,应集中设置在建筑物二层及以下位置,且安排在首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规模的35%;总规模超过1400㎡的,应集中设置在建筑物三层及以下位置,且安排在首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0㎡。
⑸社康中心的基本医疗服务用房应自成一区,其出入口及水平、垂直交通相对独立,满足健康人群和患者分流的要求。
⑹应满足消毒隔离要求,具备设置生活、医疗污水处理的条件,设置单独的污物运送出入口。
⑴垃圾收集点宜与再生资源回收点(站)组合设置,并宜位于住宅区的下风向处和较偏僻隐蔽处;宜单独设置,不应与住宅单元直接贴邻,并应紧邻道路。如附设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时,应满足卫生、消防、运输等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
⑵在规划新建居住区,应按定时定点相对集中投放的方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每4栋多层住宅、每2栋中高层住宅或每栋高层、超高层住宅应至少设一处垃圾收集点,其占地不宜小于2m×0.8m,并有便于清洗的措施。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应不超过70m,其位置应在总平面图中明确标识。
⑶在规划新建居住区内宜设置不少于30㎡的装修垃圾、大件废物、绿化垃圾堆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⑴文化娱乐设施应设置在通风、采光条件良好的低楼层位置,楼层空间、高度等须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及管理规定。
⑵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宜结合绿地或文化活动室设置在户外,受条件所限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设在建筑的底层架空层或裙楼屋顶平台层。
裙楼屋顶平台设置社区体育活动场地的,应有从屋顶平台室外地面的24开放的专用楼梯及无障碍电梯。
⑶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宜与医疗卫生等公共配套设施临近,且宜位于建筑首层。
上述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要求需设置在建筑首层的,因条件所限经相关接收单位同意设置于建筑二层及以上时,应加设专用楼梯和专用无障碍电梯。
⑸非独立选址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设施应按教育建筑相关规定控制。
⑵住宅与附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或商业用房的出入口及水平、垂直交通应分开布置。
⑶位于坡地上的低层、多层住宅建筑,其底部的挡墙或吊脚架空高度不得超过4.2m。
⑷两户及以下使用的地下室,外墙不得超出首层建筑外墙范围,层高不得超过3.6m。
⑸楼梯间、电梯间宜与地下车库连通,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严禁利用楼梯间、电梯间为地下车库进行自然通风。
⑹自行车库应有单独出入口,不应与机动车库合并设置,且不得与机动车共用坡道出入。
⑺公共出入口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高层或超高层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宜设置门厅、管理室。
⑻除设有集中管理邮件报刊的地区外,应在每栋住宅单元门地面一层楼梯口的适当位置,设置与该单元住户数相对应的信报箱或信报间。
⑼住宅户内的厨房应设置烟道将油烟排放出屋顶;裙房内设置的厨房不得与住宅紧邻。
⑽屋面的设计应满足消防及安全疏散要求,并设有公共通道,方便本栋居民共同使用;屋面不得通过开门、开窗、预留洞口等方式与户内连通。
⑾应预留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和电源,空调室外机应做好遮蔽处理。室内空调设备的冷凝水应能有组织地排放。
⑿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商住楼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等活动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通信机房的设置应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相关要求。
⒀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变配电所等公共机电用房不应设置在与住宅单元直接相邻的位置。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贴临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振等封闭处理措施。
⑴当板式住宅设计为单外廊形式,而某段外廊有其他住户必须穿行,且是某户居住空间采光通风来源时,因视觉卫生需要,允许在该段外廊内侧与居住空间外墙之间,设置不超过该居住空间开间宽度,且进深不超过1.5m的单边开敞式内天井。
⑵除上述情形外,因采光通风需要而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②四周均被封闭建筑空间围合的内天井宜从第九层起每隔3~4层前后打通一个宽度不小于3m的开间。
⑴功能性凹槽深度与开口宽度之比应不大于4,深度超过8m时按6.4.1.2⑵控制。
⑵非功能性凹槽有3.1.6.1所述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因结构需要设置的,作为三户(不含核心筒)及以上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非超高层的住宅建筑因结构需要,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隔层设置,作为户内房间(均不含阳台)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该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超高层住宅建筑因结构需要,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作为户内房间(均不含阳台)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该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⑷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的其他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住宅户内空间应按户型设计,每户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且基本功能空间应满足相关规范的使用面积要求。
⑴建筑面积不超过90㎡的复式住宅户内的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建筑面积超过90㎡的复式住宅,户内仅限起居室(厅)、餐厅可设置室内透空空间,其高度不得超过两个标准层,总投影面积超过该户除所有阳台以外户内建筑面积的20%或60㎡时,按3.1.6.3⑴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错层式住宅户内仅限起居室(厅)可设置室内透空空间,其高度不得超过4.5m,总投影面积超过该户除所有阳台以外户内建筑面积的15%或40㎡时,按3.1.6.3⑴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作为公共大堂层高超过6m,或住宅楼层层高超过3.6m时,按3.1.6.4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⑴计一半面积且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还需按其规定建筑面积的1倍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此外,两户及以下使用的多层高外走廊以及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6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户内仅限面宽、进深均不小于2.4m的居住空间(起居室、客厅、餐厅、卧室)及一个厨房(或与其连通的卫生间)可分别设置一个计一半面积的阳台。
①户内未设置室内透空空间的户型,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超过该户除所有阳台以外户内建筑面积的20%或60㎡时,按3.1.6.5⑴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②户内设置室内透空空间的复式、错层式户型,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超过该户除所有阳台以外户内建筑面积的10%或30㎡时,按3.1.6.5⑴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⑷户内的多层高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6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⑸相邻阳台(包括水平、上下及错落相邻)应采取措施解决相邻住宅单元间安全及视线一般规定
⑴宿舍位置宜接近工作和学习地点,并宜靠近公用食堂、商业网点、公共浴室等方便生活的服务配套设施,其距离不宜大于250m。
⑵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要求外,还应满足《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有关非住宅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
⑸每栋宿舍应设置一个(处)户内建筑面积不小于40㎡的公共活动室(空间)和一个户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0㎡的管理室,管理室宜设置在主要出入口处。
一般不宜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因采光通风需要而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时,应符合6.4.1.2⑵规定。
⑵非功能性凹槽有3.1.6.1所述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因结构需要设置的,作为三户(不含核心筒)及以上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非超高层的宿舍建筑因结构需要,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隔层设置,作为户内房间(均不含阳台)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该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超高层宿舍建筑因结构需要,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作为户内房间(均不含阳台)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该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⑷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的其他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如因条件限制难以附设时,应每层集中设置公共厕所和公共盥洗室,且其卫生设备的数量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⑶单间式宿舍除阳台以外的户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5㎡,套间式宿舍不得超过70㎡;且宗地内所有套间式宿舍规定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宿舍总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30%。
宿舍建筑内部的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首层作为公共活动室层高超过6m,或宿舍居室采用单层床层高超过3.3m、采用双层床层高超过3.9m时,按3.1.6.4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⑴计一半面积且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还需按其规定建筑面积的1倍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此外,两户及以下使用的多层高外走廊以及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6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户内计一半面积的阳台总投影面积(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超过6㎡,且超过该户除阳台以外户内建筑面积的15%时,按3.1.6.5⑴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户内多层高阳台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6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主要立面应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和建筑特点,不得设置不计面积的凸窗,临城市主、次干道或重要景观一侧的外立面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凸阳台。
内天井的短边24m;以及用于围合内天井四周建筑的进深均不应小于15m,否则应按6.6.2.2室内透空空间的相关要求控制。
严格限制外墙凹槽的设置,因建筑造型需设置面宽5米以内的凹槽,凹槽面宽与进深之比应2;凹槽面宽与进深之比小于2的,按层计算的凹槽部分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超高层办公建筑外围设置的任何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非超高层办公建筑在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设置的任何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因造型或结构需要,非超高层办公建筑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该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营业厅、营销展厅、咖啡厅、厨房、餐厅、职工食堂、公寓式办公等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得占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办公功能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⑶单栋办公建筑同一楼层内,设有套内专用卫生间和茶水间的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该楼层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套内建筑面积150㎡的单套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层办公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
计一半面积的阳台(含公共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超过本栋办公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5%时,按3.1.6.5⑴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主要立面应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和建筑特点,不得设置不计面积的凸窗,临城市主、次干道或重要景观一侧外立面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凸阳台。
一般不宜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因采光通风需要而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时,应符合6.4.1.2⑵规定。
⑴功能性凹槽开口的深度与宽度之比应不大于4,深度超过8m时按内天井控制。
⑵非功能性凹槽有3.1.6.1所述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因结构需要设置的,作为三户(不含核心筒)及以上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非超高层的住宅建筑因结构需要,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隔层设置,作为户内房间(均不含阳台)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该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超高层公寓式办公建筑因结构需要,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作为户内房间(均不含阳台)采光通风来源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该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⑷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的其他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仅限首层大堂(门厅)可设置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本栋公寓式办公规定建筑面积的3%时,按3.1.6.3⑴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公寓式办公户内的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首层作为公共大堂层高超过6m,或公寓式办公楼层层高超过3.6m时,按3.1.6.4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⑴计一半面积且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还需按其规定建筑面积的1倍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此外,两户及以下使用的多层高外走廊以及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6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户内计一半面积的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超过该户除阳台以外户内建筑面积的10%或30㎡时,按3.1.6.5⑴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户内的多层高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6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内天井的短边24m;用于围合内天井四周建筑的进深均不应小于15m,否则应按6.8.2.1室内透空空间的相关要求控制。
⑴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设置的任何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该层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3%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商业用房各层之间原则上应设置扶手电梯或梯段宽度不小于2.4米的开放式楼梯;对于包含有商业功能的综合楼,商业用房原则上应在裙楼内集中布置。
仅限门厅、中庭、大堂(含空中大堂)、公共阳台及水平投影面积超过150㎡的多功能厅、宴会厅、会议厅等可设置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本栋旅馆(酒店)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15%时按3.1.6.3⑴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①普通商业建筑仅限门厅、中庭、大堂(含空中大堂)可设置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本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10%时,按3.1.6.3⑴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②集中大型商业建筑仅限门厅、中庭、大堂(含空中大堂)、公共阳台及水平投影面积超过150㎡的多功能厅、商业影厅、宴会厅等可设置室内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超过本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15%时,按3.1.6.3⑴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经特别申报并专题论证后确认有特殊层高需求的仓储式商业建筑,层高超过8m时按3.1.6.4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8m)。
除上述情形外的商业建筑层高有以下情形的,均按3.1.6.4公式2计算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作为大堂(门厅)的楼层层高超过6m,酒店餐厅、康体中心等公共配套区域层高超过5.4米,客房层层高超过4.2m。
①普通商业建筑:六层及以下部分层高超过5.4m,或七层及以上部分层高超过4.5m。
②户内建筑面积不超过90㎡的商铺占该层商业建筑面积50%以上的商业建筑楼层:六层及以下部分层高超过5.4m,或七层及以上部分层高超过4.5m。
单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不大于8000㎡的,首层层高超过6.6m,或二至六层部分层高超过5.4m,或七层及以上部分层高超过4.5m;
单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大于8000㎡的,六层及以下部分层高超过6.6m,或七层及以上部分层高超过5.4m。
⑶与地铁等交通枢纽或地下城市公共通道相连接的地下商业建筑层高根据需要设置。除此以外的半地下及地下商业建筑层高超过6.6m。
⑴旅馆(酒店)建筑中,计一半面积的阳台(含公共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超过本栋旅馆(酒店)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10%时,按3.1.6.5⑴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除旅馆(酒店)以外的商业建筑中,计一半面积的阳台(含公共阳台)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超过本栋商业功能规定建筑面积的5%时,按3.1.6.5⑴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需独立办理产权登记的商业用房必须为实体分隔。施工图设计已经核准的商业建筑需增加实体分隔进一步细分的,应满足以下规定:
⑵原层高超过5.4m或设计为室内透空空间的商业用房,不得增加实体分隔进一步细分。
⑶原层高超过4.5m的商业用房,进一步细分后的户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
⑷原层高不超过4.5m的商业用房,进一步细分后的户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0㎡。
6.9.1城市综合体项目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设计,其各类功能建筑的设计应满足相应类别建筑设计的相关规范和要求。
6.9.2城市综合体应考虑与城市公共交通及轨道交通的接驳,并以公交优先的原则综合设置相应交通配套设施,保证公共交通及步行优先,以安全舒适为原则,处理好人、车分流。其公共交通部分应24开放。
6.9.3机动车出入口道闸与道路上机动车开口之间的场地内部通道长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6.9.4地下室机动车出入口坡道地面起坡点,后退规划宽度不小于30m道路红线m,后退其余宽度道路红线应设置户外活动及疏散广场,其占地面积应不小于建设用地面积的5%,并结合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室外疏散及集散广场不得兼作停车场。公共广场等部位应完善安全、卫生、交通、休息、交谊等行为所需要的设施配置。
6.10.1.1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大门不应开向城市交通干道,其主要人行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红线m以上的缓冲距离,与其他机动车出入口距离应不小于20m,并应提供2辆及以上接送学生大巴的停车位。
6.10.1.2场地与建筑设计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无障碍厕所或设有无障碍厕位的公共厕所应每层设置;主要教学用房应设置无障碍电梯。
6.10.1.3总图设计时应综合考虑总平面布局与市政交通的关系,接送学生的车辆不得影响周边道路的通行。
6.10.1.4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设有电梯、地下室的,应有避免学生单独进入的安全措施。
6.10.2.1四个班及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应有独立的建筑基地、独立院落和出入口。
6.10.2.2建筑外墙及其正投影外轮廓线与甲类火灾危险性场所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与乙类火灾危险性场所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宜小于50m;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与其它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18m。
6.10.2.3自用的停车场所、设备用房,其出入口、行车区域以及排风排烟设施不应设置在幼儿可到达的区域,并应设置便于有效管理的隔离措施。
6.10.2.4托儿所、幼儿园合建时,托儿所生活部分应单独分区,并设置单独出入口。
6.10.2.5生活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内。
6.10.2.6生活用房及办公、后勤部分的层高不得超过4.2m,音体活动室的层高一般不超过6m。
6.10.3.1本规则中的中小学校泛指对青少年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种学校,除中学、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以外,也包括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中等专科学校等。
6.10.3.2建筑退让除满足建筑退红线要求及日照要求外,尚应满足普通教室长边与周边相邻建筑的距离不小于25m。
6.10.3.3中小学校的教学、办公用房宜为多层建筑。各类小学主要教学用房应设置在四层及以下;各类中学主要教学用房应设置在五层及以下。
6.10.3.4校园内停车场地及地下车库的出入口不应直接通向师生人流集中的道路。
6.11.1.1转运规模在50吨/天以下的垃圾转运站,其站房四周可不设置围墙,站房建筑的外墙与相邻建筑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8m。其他规模的小型垃圾转运站,其站房与周围建筑物(非环卫设施)的间隔应不小于10m。
6.11.1.2转运车间出口前的回转场地应满足转运车辆的回转要求,场地进深应不小于15m。
6.11.1.3室外回转场地应坡向转运站内的排水沟,以避免污水流向市政道路,其坡度不应小于1%但不宜大于6%。
6.11.1.4再生资源回收站一般以回收间的形式设置在转运站一侧,应有单独的出入口,建筑面积不小于60㎡。
6.11.2.1转运站采用分体式压缩机时,转运站外应设置收集车卸料坡道,坡道宽度不小于2.4m,坡度不大于6%。
6.11.2.2转运车间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室外地面0.15m,但不宜高于0.3m。
6.11.2.3转运站内垃圾运输车通行门的净尺寸(宽×高)应不小于3.6m×3.4m(大型机动车进出口的净尺寸应不小于4m×5m);人力收集车通行门的净尺寸应不小于2.4m×2.1m。
6.11.2.4转运车间室内净高应不小于车辆、设备伸展高度,且应不小于6m。
6.11.3.2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垃圾产生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位置,垃圾转运站应设置通往市政道路的单独出入口。垃圾转运站与相邻建筑门窗洞口的间距不应小于10m。
6.11.3.4垃圾转运站不应邻近托幼学校、餐饮店等群众日常生活聚集场所,不宜附设于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功能的建筑内。
6.11.3.5垃圾转运站应避开人流、车流集中区域及主要人流、车流路线垃圾转运站设于地下或半地下时,应独立于建筑物的其它功能区域,并单独设置出入口。车行通道与人行(人力车)通道应分隔,车行通道净宽4m、净高4m、纵向坡度8%、转弯半径9m;人行(人力车)通道净宽2.4m、净高2.5m。
6.12.1.1在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旅游景点、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等公共场所和新建居住区应按规划要求设置固定式公共厕所,用地充裕时以独立式为宜,用地紧张时可采用附设式建设。
6.12.1.2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不小于5m,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3m的绿化隔离带。用地面积按一层计算,不包括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公共厕所等级标准可参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
6.12.2.1公共厕所的设计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平面设计应合理布置卫生洁具的使用空间,并应按规范要求配置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所间或无障碍厕位。
6.12.2.2一类公共厕所可附设更衣室、物品寄放处、休息处、停车处场、化妆整容处、母婴室以及淋浴间等。
6.12.2.3公共厕所应适当增加女厕的厕位数量,商业街、金融交易场所、餐饮场所、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区域场所中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设置比例应为1:2~1:3;其它区域场所中宜为1:1。
⑴独立式公共厕所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7m;当室内设有天窗时可适当降低净高,但应不低于3.3m。
⑵附设式公共厕所的室内高度不得低于其所附建筑物的同层高度,且不宜低于3.2m。
6.12.2.5公共厕所主出入口处的门净宽应不小于1.4m,男女分室出入口处的走道宽度应不小于1m。设有残疾人专用单间的公共厕所,其内部应有不小于1.5m×1.5m的轮椅回转空间。
地上普通停车库层高不得大于3.9m;设有两层机械停车位的车库层高不宜大于5.6m。多层立体机械停车库层高根据实际需要设置。
配建停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标准当量,其它车型的停车位应按《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相关规定进行换算。设计文件中应标明车位数据指标,并在图纸中详细标出车位编号。
地下停车库和地面停车场均应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位和残疾人专用车位。非机动车的停车位应靠近使用者活动区域;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应设置在方便出入的位置,并应作显著标识,配置数量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⑴当地下停车库建筑面积超过2500㎡时,地下停车库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应超过地上公共绿地面积的60%。
⑵车库上方公共绿地种植土覆土厚度不得小于3m,且覆土顶面高于周边原始地面的高度不超过0.3m。
⑴厂房具有跨度较大、空间开敞、荷载较大、功能单一等特点,其设计须考虑生产工艺及货运等基本要求。
一般不得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因特殊工艺需要而采用时,内天井的短边尺寸应大于24m。
厂房建筑外围设置的任何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厂房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100米,同一宗地内厂房之间的建筑高度比(单层厂房除外)不得大于2.5。经特别申报并专题论证后确认因生产工艺需要,建筑高度比可进行相应调整。
普通工业用地内应按照规划要求配置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设施或其他配套设施;合理布置生产活动场地,合理疏导人流、普通车流和货流,充分考虑人车分流,提高道路系统安全性;货运流线与其他车行流线宜分开设置,避免相互干扰。
厂房应邻近货梯设置卸货场地,卸货场地面积按照每台货梯至少配备两台货车位计算,卸货场地可布置在地面、首层架空、半地下或地下一层;普通工业用地内卸货场地应满足大型货车通行需求。
普通工业用地内各类型建筑(包括厂房、新型产业建筑等)屋顶构架高度均不得超过6米。
⑴须做好货物流线、装卸、垂直运输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