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化,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行为,根据自治区、市有关工作部署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权责清单和职责,将行使的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记录,统一进行归集公示,对城市管理中涉及的所有的行政相对人(法人、社会组织、自然人),实行城市管理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三条 城市管理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信用水平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实时更新信用等级。

  第四条 城市管理信用等级评定根据一年内量化分级、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行政处罚和公众评价,并结合上级推送的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红黑名单,以及市直其他部门通报的联合奖惩信息,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失信行为信息提供部门报送的失信行为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失信行为信息提供部门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遵循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精神,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和服务。城市管理信用等级分为A、B、C三个等级。A级为信用优良;B级为一般失信;C级为严重失信。

  (一)A级信用优良行为应当具备条件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红名单条件。

  2.一年内发生行政处罚案件3次(不含)以内,且罚没款金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

  (三)C级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具备条件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黑名单条件。

  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同时包括多个不同种类和幅度的,以最重的种类和幅度确定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

  第十条 同一处理决定中包含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确定其失信严重程度。

  (四)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资格审查、资格认定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

  (二)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政策法规宣传、业务辅导等服务工作,帮助其提升依法执业水平;

  3.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4.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1.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四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应当采取口头信用提醒或书面信用提醒方式告知当事人;对于严重失信行为,应当采取书面信用提醒或诚信约谈等方式告知当事人。采取书面信用提醒方式的,应当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当事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采取约谈方式的,对社会法人,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对自然人应当约谈其本人。约谈内容包括指出失信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应当书面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失信行为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监督渠道和方式,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后期经过认定进行撤销,或进行信用修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办理结果,更改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