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泰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的原则,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和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保、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事件。

  各类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包含绿地规划内容。镇总体规划应当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利、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小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十米。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公园绿地、道路绿地、河道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

  具备绿化条件且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位置、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十九条 绿化树种应当因地制宜,以乡土树种为主。乡土树种、珍贵用材树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用于造林绿化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应当检疫合格,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农村绿化应当倡导村庄周边森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提高农村绿化水平和生态、经济效益。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引导村民对住宅庭院进行绿化美化,但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国道、省道、县道(高速公路除外)的绿化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六)已建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绿化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保护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绿化由管理人负责保护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新建居住区交付前,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便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组织,配备人员,落实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捐赠树木、参与绿化宣传等多种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与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并告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议可以约定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的冠名权、冠名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修剪、移植城镇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对城镇树木进行修剪、移植的,公安、交通运输、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采伐,并在规定期限内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耕地上除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和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以外的林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砍伐城镇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移植或者砍伐城镇道路五十株以上胸径大于等于四十厘米或者二百株以上胸径大于等于二十厘米乔木的,应当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避免树木妨碍建筑物,阻碍交通,破坏通讯、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危及人身安全。

  因抢险救灾确需强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强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在强修剪、移植或者砍伐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管线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在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指导下修剪,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由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代为修剪。

  第二十九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因修剪、移植、砍伐等产生的绿化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湿地、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绿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公园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有突出影响的绿地可以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绿地保护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永久性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确需调整永久性绿地的,应当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管理、建档挂牌,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控制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要求。

  在单位管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居民负责保护和管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对于居民私有古树名木,古树名木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保护和管理补助资金。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强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损毁古树名木标志牌以及保护设施。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建造建(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或者硬化地面。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践踏绿化、堆放物品、倾倒垃圾、饲养禽畜,在林地内倾倒垃圾、饲养牲畜,在树木以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缠绕、架设电线或者照明设施、涂抹或者粘贴宣传品;

  绿化保护和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居住区绿地内实施扒翻种植等破坏绿地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关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外,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强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公告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强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施工范围周边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设计或者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避让现有树木和规划建设的树木,留有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乡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乡绿化系统。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加强有害生物防控,推广生物防治,提高绿化废弃物的处置和利用水平。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并与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保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公布绿地平面图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具备绿化条件且半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未进行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居住区绿地内实施扒翻种植等破坏绿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期限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抢险救灾外,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强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未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计或者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未按照要求避让现有树木和规划建设的树木,或者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河道、航道、江堤、公路、铁路等专属用地的绿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